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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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1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宏章緩刑貳年,並應向 吳芫蒨 支付新臺幣柒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宏章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有害對於主嫌之追緝,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急著辦理貸款,沒有考慮太多,現願意賠償被害人吳芫蒨七千元,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制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害人吳芫蒨希望被告賠償七千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如數給付之情節,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吳芫蒨支付七千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