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瀞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總計貳點伍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
3號被告施瀞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14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75號駁回再議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2.518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2572
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7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米色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總計2.9790公克,淨重總計2.51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總淨重總計2.51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491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米色透明結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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