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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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
2句補充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84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6鄰後山仔5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不詳地點之餐廳,飲用枸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8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點出發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巷12之12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諸卷附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人體呼氣酒精濃度與症狀表」、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有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及反應遲鈍之症狀,其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10倍以上,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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