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王中廷
王保輝 王淑娟 相對人 王志益
王寶琇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志益應給付聲請人王中廷、王保輝、王淑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寶琇應給付聲請人王中廷、王保輝、王淑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分割遺產事件,向法院請求判決分割,案經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復經相對人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59元,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抗告費用1,000元,而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向法院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39號、99年度家抗字第8號卷宗、最高法院100年民事第四庭台上字第1244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次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意旨,訴訟費用由王志益、王寶琇負擔三分之一,王中廷、王保輝、王淑娟負擔九分之一。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志益、王寶琇負擔三分之一,王中廷、王保輝、王淑娟負擔九分之一。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王志益、王寶琇負擔。職此,本件聲請人王中廷、王保輝、王淑娟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4,859、36,546元,共計61,405元。有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2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採信。既如上述,則本件王志益、王寶琇分別應給付聲請人王中廷、王保輝、王淑娟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0,468元。
四、至若聲請人主張曾因追加之訴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裁定駁回,而提出抗告,此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部份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惟該裁定並未就訴訟費用額裁判由相對人負擔,是此部份本案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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