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 陳居德
林榮發 盛欣敏 陳添發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高朝陽為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送達後變更為高朝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