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貳拾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十四點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其毛重約二十四點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案被告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八點二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上開毒品亦屬應沒收之違禁物,惟聲請人漏未將該部分聲請沒收,是該部分不在本件之聲請範圍,應由聲請人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