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四
月,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中縣清水鎮綽號「鳳梨」之不詳姓名朋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利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約每日施用二至三次,安非他命則平均每日施用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及施用工具注射針筒三支。甲○○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三號裁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及施用工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及送觀察勒戒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鴉片類)反應均為陽性,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灣台
中看守所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四四八號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三號裁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一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四月,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
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皆應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0‧三四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