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X六─三一六五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駛,而撞及由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所騎乘沿梅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之ZTJ─四五五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乙○○竟未停車處理而仍續駕車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洪巧芸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促其注意改善。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