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局所移送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四.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送強制戒治結果,其後認無強制戒治必要,而經裁定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茲保護管束已期,而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七號)確定,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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