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四時五十四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為警攔車盤詰,當場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定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一、0三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据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常人十倍,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參以警員 蔡燈義 觀察職務報告書明載:查獲後,嫌疑人走路東倒西歪,顯無法駕駛等語。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駕駛行為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仍再酒後駕車其對行車安全之危害至深且鉅,本應從重量刑,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