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台中縣○○鄉○○路梅子巷二十七弄十七號家中,因酒後過度性需求,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水果刀剌告訴人 張女 臀部,致告訴人張女受右臀部刀傷一.三公分之傷害。復於同年五月四日早上六時許,在上址家中,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女,致告訴人張女受有右頰挫傷0.五乘一公分、雙側嘴唇瘀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第一審辯論終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