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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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五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係指同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有其適用,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而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
三卷二期第五三九頁)。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00五號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案件,其犯罪日期為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後者之犯罪日期係在前者判決確定之後,與裁判確定前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聲請人前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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