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告 楊繼武
文龍瑞 王朝森 陳明崑 陳專添 董武明 孫清權 田金門 熊志斌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雷永耀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九人分別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受雇於被告,擔任調度室司機工作,負責駕駛公務、救護車等工作,為維持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救護工作之順利運作,而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安排1至3人24小時值勤駕駛工作(即上午8時至隔天8時,期間平常日不補休,例假日補休8小時)。被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將駕駛工作改為三班制出勤,另於95年1月1日起配合內政部於成功嶺設替代役新兵訓練班,而於該地點另設醫療診所,並派遣原告楊繼武、陳專添、王朝森、孫清權、文龍瑞等人專任駕駛工作,並分A、B二班,A班每日24小時工作,不分例假日,B班平日每日正常上班,星期六、日則為加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6時,計10小時,然至96年6月1日以後不分A、B班均為每日24小時工作。
因被告屬醫療保健業,自87年7月1日起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關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該法之日起計發。然被告卻未事先徵得勞工或工會之同意,亦未召開勞資會議,片面決定原告等應輪值加班,且硬性規定每小時加班費僅45元計算,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加班費給付之強制規定,影響原告之權益。茲就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起,應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予原告,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值班之工作內容係固定執掌以外之工作,甚至值班期間多處於休息狀態,勞務密集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內容,難認其值班時間屬正常工作之延伸,故非加班,況被告對於值班及加班亦有不同之規定及給付方式。參98年1月16日被告醫院之會議紀錄,夜間值班人員需負擔全院水電及醫療設備之簡易維修及初步處理,僅於缺乏輸血血液時方由原告等外出領血,僅一週一至二次,足徵夜間值班之工作內容與日間確實不同。又原告依「加(值)班管制要點」於下班後繼續提供勞務,並依雙方議定支給標準領取值班費,表示雙方已合意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支給工資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與其他公立醫療機構依勞委會函不得成立工會,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情事。再者,原告孫清權、陳專添、陳明崑、王朝森、文龍瑞、田金門、熊志斌自93年起,除每日上班8小時外,其在被告醫院加(值)班之時數,應再扣除中午用餐休息
1.5小時,故僅餘0.5小時。是原告楊繼武、董武明自95年起,除每日上班8小時外,其在被告醫院平日加(值)班之時數究應僅為12.5小時。另在成功嶺值B班加(值)班時間亦僅為
0.5小時。況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請求僅額亦僅為7,162,111元(即加班費差額計算式分述如下:1.平日:時薪X2(小時)X1.33+時薪X10.5(小時)X1.66-720(已付)元=應補發金額。2.例假日:時薪X1X12.5-1080元(已付)=應補發金額。3.成功嶺B班:時薪X1X0.5-450元(已付)=應補發金額)。關於原告等人於值班當日刷卡「未為刷退」或「刷進」部分,其刷進未刷出足已證明當日原告並未依規定值班,故當日值班應該予以扣除。且原告等至今未曾因刷卡異常而遭懲處或停發工作績效獎金,僅能證明被告醫院未察覺原告等有刷卡異常之情事。而原告等至成功嶺值班時,也不是每次都沒有刷退,況原告等從未有在成功嶺出勤連續2日以上之情形,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等皆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調度室司機乙職。
㈡原告等自87年7月1日起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
㈢原告文龍瑞、王朝森、陳明崑、陳專添、孫清權、田金門、
熊志斌分別自93年起,楊繼武、董武明自95年起,除每日上班8小時外,皆曾在被告醫院值班。
㈣已給付值班費部分,被告係以平日16小時、例假日24小時、成功嶺B班10小時,每小時45元計付原告。
㈤調度室司機職務之工作時間,98年1月31日前為上午8時至翌
日上午8時24小時制輪班,例假日補休8小時。98年2月1日起職務工作時間,改為每日3班制輪班。
㈥95年1月1日被告派遣原告楊繼武、陳專添、王朝森、孫清權
、文龍瑞擔任成功嶺設替代役新兵訓練班醫療診所之專任駕駛,工作時間至96年5月31日,並分A、B班兩種:A班為24小時制輪班,不區分例假日;B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每日10小時),六日為加班日。然於96年6月1日後,不再區分A、B班,均改採24小時輪班制。
㈦被告醫院規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00-12:00及下午13:30-17:30。
㈧原告等之「時薪」、「平日及例假日之上班日數」以原證1及附件1-9計算。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加(值)班時之勞務內容與上班時間之內容是否相同
?㈡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時支給工資之規定,可否經合
意而排除適用?㈢兩造有無合意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時支給工資
之規定?㈣有關平日值班(即正常上下班8小時外之值班)、例假日值
班、成功嶺值B班值班時間,是否應扣除早餐時間1小時、午餐時間1.5小時、晚餐1小時?㈤原告等人若於值班當日刷卡有異常部分,其等當日可否採計
為加(值)班?㈥若原告請求加班費差額有理由,其計算方式及總額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被告醫院所制訂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實施加(值)班管制要點第4條就加班與值班定義區分為:㈠加班為:下班後有相當工作待辦,或臨時交辦,或因天災、事變及突發事件等,必須立即處理之工作。㈡值班為:下班後或各種假日,為防範突發事件等,依規定設置各種值班,處理非必定為本質之工作,㈢彈性班或三班制之輪、排班,均不視為加班或值班;交、接班時間亦不得視為加班,同要點第6條對於加班費及值班費各別之給付標準,其中編制內工級人員,每小時為45元,並規定假日值班者,除發給值班費外,並應予補休。另同要點第7條第8項則規定,執行值班後,則以半日為計算單位,於值班後6個月內提出補休假;而執行加班後,得以時為計算單位,選擇在加班後6個月內補休假,不得另支給加班費,或於一個月內提出請領加班費,逾時以棄權論。是見被告對於所屬員工之加班及值班,確實作不同之區分及處置。原告主 張渠 等均受雇於被告,擔任調度室司機工作,負責駕駛公務、救護車等工作,被告於95年1月1日起派遣原告楊繼武、陳專添、王朝森、孫清權、文龍瑞擔任成功嶺設替代役新兵訓練班醫療診所之專任駕駛,工作時間至96年5月31日,並分A、B班兩種:A班為24小時制輪班,不區分例假日。B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每日10小時),六日為加班日。於96年6月1日後,不再區分A、B班,均改採24小時輪班制。而關於調度室司機職務之工作時間,在98年1月31日前為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24小時制輪班,例假日補休8小時。但至98年2月1日起職務工作時間,改為每日三班制輪班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98年2月1日起改為三班制輪班,已不得視為加班或值班,而在之前,則仍應屬值班。又依照同要點第7條第10項之規定:單位主管對所屬員工之加班,應切實督導加班工作紀律,如查覺在加班時間內,有遲到、早退、未依進度完成工作,或申報加班而未加班,冒領加班費等情事者,將嚴予懲處,其主管並負連帶責任。同要點第7條第11項則規定:對員工加(值)班值勤狀況,院長視需要得指派人員或組成專案小組實施查勤。被告針對所屬員工之加班及值班指揮監督上有明顯不同之差別,加班部分需切實準時到場,並依約完成工作,而若有申報加班不實狀況,主管並需負連帶責任,而值班部分並無受如此嚴格監督之限制,僅需於院長視有需要之情況下,始需派員或組成專案小組查勤,並未規定值班均不得擅離工作崗位,是原告據此主張值班與加班性質相同,應非可採。
二、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屬醫療保健業,自87年7月1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關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發至於同法第
84條之1所增訂之情形,自當一併適用。次查,原告等擔任調度室司機之工作,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自8時起至12時為止,下午13時30分起至17時30分為止,駕駛內容為公務車接送員工南北開會、接送替代役男、貴賓到訪、上級長官視察、督導、臨時交辦事項、駕駛救護車至捐血中心、到其他醫院接受早產兒、新生兒、接送器官移植者、病患及緊急救護任務(如路樹傾倒等意外事故接送受傷人員),而關於正常上班及值班之工作,均包含駕駛工作與正常時間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此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照被告所提出之95年起至97年度之出車紀錄表,95年度之正常班總出車次為3,095次、下班後出車數為386次;96年度之正常班總出車次為3,653次、下班後出車數為623次;97年度之正常班總出車次為3,435次、下班後出車數為599次;則以實際工作人數正常班6人及值班1人計算,95、96、97年度之正常班平均每人出車次分別為515.8次、608.8次、572.5次,相較於下班後一人值班次數,尚屬相當,車次更無明顯減少之情形。對此被告抗辯:正常班之駕駛負責公務車(行政車)、執行公務(即接送執行公務人員),或駕駛救護車負責接送或轉送病患,至於晚間被告醫院即無指派公務車執行公務之情形,僅有在被告醫院缺乏輸血之血液,而需緊急對外領血時,才由原告等值班人員外出領血,且一星期偶爾一次至二次,大部分時間均在休息等語,然參照被告所提出值班車數,95、96、97年度之平均每日值班車數分別為1.41次、1.66次、
1.57次,故平均每日為一次至二次之間,顯非被告所辯之一星期偶爾一次至二次。然扣除公務車及執行公務車之情形,原告等人值班時則仍處於隨時待命等候臨時通知,準備前往載送之狀態,且如前所述,出車次數與平常工作時間相較,勞務密集度並無明顯低於平常工作時間。至於被告醫院98年1月16日之會議紀錄,決定夜間值班人員需負擔全院水電及醫療設備之簡易維修及初步處理,乃被告基於業務需求所決定增加值班人員之工作量,尚難據此推認原告等人之值班係因值班時間多處於休息狀態,勞務密集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致。是據上所述,原告等人之工作性質並不符合與前述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尚須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著有判例可參,兩造間關於上開值班之規定,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情形,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
四、另被告抗辯有關平日值班(即正常上下班8小時外之值班)、例假日值班、成功嶺值B班值班時間,被告抗辯尚應扣除早餐時間1小時、午餐時間1.5小時、晚餐1小時等情,對此為原告所則否認,經查,被告醫院雖規定之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00-12:00及下午13:30-17:30(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然此乃針對正常上班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值班所為之規定,而參酌值班之情形,平日值班乃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值班、例假日24小時則為前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成功嶺B班10小時為早上8時至晚上6時,均僅規定值班之起迄,至於值班期間有提供固定休息時間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之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所規定之平日值班亦係於正常上下班外所為值班,則被告正常上班時間既為當日上午8:00-12:00起及下午13:30-17:30,則其剩餘值班時間應為自當日17:30起至隔日上午8:00,共計14小時30分,並非16小時,原告率以16小時計算其值班時間,其超過14小時30分部分,顯屬無據,應予扣除。
五、第按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內政部73年10月18日(73)台內勞字第256453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告主張關於例假日值班(含例假日24小時值班,及成功嶺B班假日值班10小時部分)其時薪應以2倍計算,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乃被告因值班時,被告僅發每小時45元之薪資,與假日加班費應加倍發給部分,然查本件例假日之原本之薪資部分,被告方面並未短給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例假日之工資應排除當日工資,僅能請求實際從事工作之應得工資,是關於例假日24小時值班其計算式應為:時薪X1X16(小時)-1080元(已付)=應補發金額;成功嶺B班:時薪X1X2(小時)-450元(已付)=應補發金額。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金額計算有誤,應屬可採。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雇主為管制所述員工上下班時間,故設有刷卡機器,藉由員工親自在刷卡機器刷卡所留下之紀錄,作為考核員工是否上下班之依據,然刷卡記錄出現漏未打卡之情形,雖有可能係因員工確實未按時上下班,但亦有可能有到場工作因故而未打卡,抑或單純忘記而未打卡,另有可能機器出現故障或其他因素所致,是關於員工是否有上下班,是否僅能以雇主當初所設定刷卡記錄為唯一之佐證方式,不無疑問,如有異常情形,應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再為舉證,本件被告抗辯於原告等人於值班當日之刷卡分別有「未為刷退」或「刷進」及無紀錄之情形部分,其刷進未刷出足已證明當日原告並未依規定值班,故當日值班應該予以扣除。然查,本件被告值班,均經被告方面預先排定班表由原告等人依序按預定之班表輪值,且如前述被告制訂之值班要點,值班時僅需隨時待命等候臨時通知,準備前往載送之狀態,因應實際需求而提供勞務,加以被告亦抗辯稱原告無須謹守崗位,及被告事後亦就原告請求之值班時間給付值班費用等情觀之,應可推知原告確實有於排定時間輪值,而被告所列之刷卡異常部分,僅原告楊繼武對於95年5月27日及31日部分未值班乙節不爭執,但該部分未值班部分並非本件其請求之範圍。除此之外,原告主張刷卡部分分別為連續值班、誤刷上班卡或下班卡所致,此部分參酌其值班情形確實有連班情形,應可採信,剩餘部分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未提供刷卡記錄而無法表示意見,被告對此則抗辯稱乃因原告未刷卡故未能提供刷卡紀錄等語,本院審酌有關值班之資料率由被告方面保管,原告方面對於此部分之時間事後欲證明其確有值班,顯有相當之困難,再審酌前揭推知原告確實有於派定時間輪值之理由,認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故認被告就無刷卡記錄而未值班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就此部分之時間原告未值班,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刷卡異常部分之日數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所得主張之加班費用應如附件所示,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值班費經原告向臺中縣政府聲請調解,兩造於98年8月20日臺中縣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進行協議,因雙方各執已見,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立,堪認原告於是日有對於上開應補發之金額進行催告,至於之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催告加班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分別請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及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表:
┌─┬───┬────┬──────┬──────┬────┐│編│原告│到職日期│原告請求補發│本件判決被告│原告聲請││號│姓名││之金額│應給付之金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之金額││││││假執行之金額││├─┼───┼────┼──────┼──────┼────┤││楊繼武│71.09.15│1,467,796元│1,014,995元│34萬元│├─┼───┼────┼──────┼──────┼────┤││文龍瑞│71.11.19│1,383,710元│1,007,061元│34萬元│├─┼───┼────┼──────┼──────┼────┤││王朝森│71.10.01│1,628,574元│1,158,036元│39萬元│├─┼───┼────┼──────┼──────┼────┤││陳明崑│84.09.01│1,530,930元│1,105,940元│37萬元│├─┼───┼────┼──────┼──────┼────┤││陳專添│71.07.16│2,041,017元│1,404,861元│47萬元│├─┼───┼────┼──────┼──────┼────┤││董武明│73.11.01│525,386元│234,979元│8萬元│├─┼───┼────┼──────┼──────┼────┤││孫清權│71.11.25│1,888,265元│1,329,412元│45萬元│├─┼───┼────┼──────┼──────┼────┤││田金門│73.02.13│1,524,109元│1,112,968元│38萬元│├─┼───┼────┼──────┼──────┼────┤││熊志斌│78.04.16│1,557,967元│1,056,980元│36萬元│├─┼───┼────┼──────┼──────┼────┤││合計││13,547,754元│9,425,232元│3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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