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告 陳佳玲 即玉進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丙○○戊○○被告興億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型號PC100-5、廠牌KOMATSU、編號32653之日本製造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放置在苗栗縣○○鎮○○路,於民國98年6月13日遭人竊取,經原告之配偶 黃國正 於同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報案後,經頭份派出所向交通○○○區○道○○○路局調閱國道高速公路沿線收費站之監視器畫面逐一比對後,在月眉交流道ETC車道監視錄影器98年6月13日上午4時6分許之畫面中發現被告丁○○駕駛車籍登記為被告興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拖曳車(下稱709-ZE號拖曳車),將系爭挖土機載運離開。原告始知系爭挖土機為被告丁○○所竊取。而被告興億公司為經營交通事業之人,被告丁○○以靠行方式將709-ZE號拖曳車之車籍登記在被告興億公司名下,並以被告興億公司名義參與執行重型機具運輸業務;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709-ZE號拖曳車車身外觀應印有「興億通運有限公司」字樣,故任何人見該車行駛於公路,均會認係被告興億公司在執行運輸業務,是被告丁○○以709-ZE號拖曳車竊取載運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興億公司對於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挖土機為原告之營業工具,遭被告丁○○竊取無法尋回時,必須重新購買始能營業,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98年6月買入價格(即中古商賣價)計算,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於99年8月2日以華聲字第1475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係以系爭挖土機於94年11月之購入中古價格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估價依據,然原告購買系爭挖土機8個月後,另請訴外人即出賣人乙○○整理底盤、發電機、油路系統等,共花費25萬元,是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時應將前開費用加計在內。而整修費用25萬元為購入價45萬元之9分之5,故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價額,應依前述鑑定之買入價格372,000元加計9分之5計算,即578,666元【計算式:372,000+(372,000×5/9)=578,666,小數點以下捨棄】。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578,666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以:我於98年6月初將709-ZE號拖曳車借給訴外人 馮聰明 ,馮聰明係於98年6月20日將該車還給我,當時我是以手機與馮聰明聯絡,因馮聰明有換過手機號碼,故我已不記得他的手機號碼。因系爭挖土機已使用多年,故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格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興億公司則以:㈠被告丁○○向訴外人 邱建隆 購入709-ZE號拖曳車後,於98年
5月5日靠行至被告興億公司,而將該曳引車登記在被告興億公司名下,惟被告丁○○於98年5月5日將709-ZE號拖曳車過戶至被告興億公司名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繳交任何靠行費予被告興億公司。且被告興億公司因被告丁○○涉嫌本件竊盜,業已與被告丁○○終止前開靠行契約,故被告丁○○並未受僱於被告興億公司。
㈡被告丁○○將709-ZE號拖曳車借予他人之行為,並未經被告
興億公司同意,是不論係馮聰明竊取系爭挖土機,抑或馮聰明與被告丁○○共同竊取系爭挖土機,均屬被告丁○○逾越執行職務範圍之行為,且為被告興億公司監督力所不及,故馮聰明或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皆與被告興億公司無關。
㈢退步言之,縱係被告丁○○於98年6月13日凌晨4時6分駕駛
709-ZE號拖曳車經過月眉收費站,則被告丁○○可能於當日凌晨3時左右至原告處為偷竊行為,然被告丁○○當時並未執行職務,此竊取行為係被告丁○○利用非上班期間所為。
被告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㈣退萬步言,倘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期間竊取系爭挖土機,
然被告興億公司並無法每日24小時隨時隨地注意被告丁○○生活起居,被告丁○○竊取行為實屬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興億公司毋庸負擔僱用人責任。
㈤再者,709-ZE號拖曳車外觀並沒有印「興億運通有限公司」
字樣。且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應以與現實接近之定律遞減法為計算基礎,即286,250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應加上其整修系爭挖土機之25萬元云云,惟該整修費用竟高達原告購入系爭挖土機價值之5成8,不僅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乙○○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顯不可採。況鑑定報告乃係鑑定系爭挖土機失竊當時之價值,系爭挖土機之價值與原告於失竊前有無支出整修費用無關。是原告主張不可採。又原告縱有支出整修系爭挖土機之費用,原告亦從中獲得整修之利益,原告並無損害,豈可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709-ZE號拖曳車為被告丁○○所有,於98年5月5日起靠行於被告興億公司,車籍登記之車主為被告興億公司。
⒉原告有一臺「廠牌KOMATSU,型號PC100-5,78年出廠」之挖土機。
⒊709-ZE號拖曳車經人駕駛,載運一臺外觀噴有「PC120、Jad
e」字樣之挖土機,於98年6月13日上午4時6分許,經過國道高速公路月眉交流道。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丁○○是否有竊取系爭挖土機?被告丁○○是否受僱於
被告興億公司?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丁○○、興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
系爭挖土機等語。被告丁○○雖辯稱:伊於98年6月初將709-ZE號拖曳車借給馮聰明,馮聰明係於98年6月20日將該車還給伊等語。然被告丁○○業在其被訴竊取系爭挖土機之刑事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竊盜案件中,於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99年9月28日審判程序中坦承:其於98年6月13日凌晨4時6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路旁,以鑰匙啟動本件原告配偶黃國正所有停放在上開路旁之挖土機,而竊取上開挖土機,得手後旋即駕駛其所有靠行在被告興億公司之709-ZE號拖曳車,裝載上開所竊得之挖土機逃離現場,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通過月眉收費站南向ETC車道。其願意認罪等語,有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案件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9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供參。而系爭竊盜案件最初固係由本件原告陳佳玲之配偶黃國正向頭份派出所報案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遭竊等語,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丁○○係竊取黃國正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然證人黃國正於本院證稱:玉進土木包工業是我太太陳佳玲所開設,我是玉進土木包工業的工地主任,所以一般都會說系爭挖土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背面)。可知,被告丁○○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案件中所坦承竊取之挖土機,即係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應堪認定。且本件被告丁○○竊取系爭挖土機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丁○○於98年6月13日凌晨4時
6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路旁,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7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將其所有之709-ZE號拖曳車靠行登記在被告興億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固然規定:拖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然被告否認709-ZE號拖曳車上有表示被告興億公司之名稱。再觀之苗栗地院檢送之月眉收費站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所翻拍之照片,並無法看出709-ZE號拖曳車有標示被告興億公司之名稱,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卷二第25頁背面)。又被告丁○○以709-ZE號拖曳車為載運工具竊取系爭挖土機之時間,係於凌晨,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挖土機之行為,與被告丁○○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何密切關係,或有何可認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外觀之情形。從而,被告丁○○以709-ZE號拖曳車為載運工具竊取系爭挖土機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實難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是原告主張被告興億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應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所分別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文。被告丁○○因不能提出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查:
⒈系爭挖土機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PC100-5,78年出廠,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⒉所載)。並經證人乙○○證稱:我是做挖土機仲介買賣,是維真重機工程行之負責人,我係於94年11月間以43至45萬元之價格賣系爭挖土機給原告,因原告買時,系爭挖土機的底盤就不好,所以當時就有整理底盤,原告買後開了8個月左右,陸續又請我幫他整理底盤、發動機、油路系統,全部之整修費用總共花了25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間以43至45萬元買系爭挖土機,並於買受後又陸續整理底盤、發動機、油路系統,支出約25萬元等情,應堪憑信。
⒉而系爭挖土機經兩造合意選任之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市場上
商品之折舊率以第1年折舊額最大,爾後每年折舊額略合於定率遞減法,商品使用5年以上則略合於直線折舊法以致殘值。而其考量中古市場行情之理由,係由於物品以中古市場所能提供之商品服務與上述之折舊法相比較而得,使用者需為同行且生產相同產品者方有用處,於一般市○○○○○道狹小,故其決議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動產折舊,採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其折舊後價值,最後再分別給予權重,加權平均計算系爭挖土機價值。經其向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KOMATSU在臺代理商)訪查,型號PC100-5之挖土機過去之全新價格約在250萬元左右,目前已停產。法定耐用年數為6年,預測可使用年數為25年,平均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0,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88。依進口報單所載資料顯示,系爭挖土機國外出口日期為82年10月4日,機具為五成新,故以125萬元為帳面價值,由進口時點起算至98年已經歷年數為16年。又系爭挖土機於94年11月間曾經買賣之價格為43萬元至45萬元間。評估時不僅列其折舊殘值,並顧及機械勘用程度、功能性、拆卸安裝成本、利潤率等以作為決定價格參考。則系爭挖土機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98年6月間之價格為450,000元;而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98年6月間之價格為286,250元。再參酌系爭挖土機於94年11月間曾經買賣之價格為43萬元至45萬元間得知,平均法評估之價格與實際情況有所落差,且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狀況與現實較為接近。故給予定率遞減法較大之70%權重,平均法相對較低之30%權重,計算其價值,於98年6月之賣出價(即中古商買價)為335,000元(計算式:286,250元×70%+450,000元×30%=335,375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98年6月之買入價(即中古商賣價)則係客觀評估挖土機中古商之利潤以10%計算,以賣出價格反算買入價格為372,000元【買入價格=賣出價格335,000元÷(100%-利潤率10%)=372,222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⒊然華聲公司前開鑑定係以系爭挖土機之使用年數、帳面價值
暨於94年11月間曾經買賣價格45萬元等情為評估,並據以計算其折舊後價值,並未參酌原告買受系爭挖土機時,系爭挖土機之底盤狀況並不好,且原告又陸續整理底盤、發動機、油路系統等情。而本院審酌系爭挖土機自82年進口至98年遭竊已歷經16年,已使用超過5年以上,故認華聲公司以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分別加權平均計算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應屬適當。然參酌原告買受系爭挖土機時,系爭挖土機之底盤狀況並不好,故原告於94年11月間買受系爭挖土機之價格,已較同樣廠牌、型號、年份之挖土機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之價格為低,惟原告又陸續整修底盤、發動機、油路系統,除維持其應有之一般性能外,應亦有提升其功能,進而並提升其價值之情形。故計算98年6月間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時,亦應將前開因素列入計算。而系爭挖土機因遭被告丁○○竊取無法尋回,故就原告整修底盤、發動機、油路系統所增加系爭挖土機之價值為何,並無法透過實物鑑定確定其數額,則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本院綜合上開因素認定應以定率遞減法與平均法各50%權重計算系爭挖土機98年6月之賣出價(即中古商買價),即為368,125元(計算式:286,250元×50%+450,000元×50%=368,125元);另98年6月之買入價(即中古商賣價)則為409,028元【計算式:368,125元÷(100%-10%)=409,0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挖土機因遭被告丁○○竊取無法尋回,原告須重新購買始能使用,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98年6月間買入相同價值挖土機之金額。是原告因系爭挖土機遭被告丁○○竊取之損害應係系爭挖土機98年6月之買入價(即中古商賣價)409,02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興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40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6,5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丁○○負擔15,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已預納。│├────────┼────────┼────────┤│鑑定費用│18,9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2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