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黃齡瑩 即富貴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壘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或其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證據法則。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經驗、證據法則為理由,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書狀內揭示該經驗、證據法則,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