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4號原告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舜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原告依約送貨後,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履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折讓處理單、統一發票及律師催告函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