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均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原審法院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送達後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已達十日,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月十日),乃均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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