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中縣烏日鄉農會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應徵裁判費貳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未據繳納,雖再審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訴訟救助聲請既經駁回,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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