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確定判決,以上開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惟上開判決均係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是再審原告所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