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02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金花 被上訴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