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0日
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1前(臺25線省道護欄),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活動板手
1支、鐵鉗1支,竊取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所有臺25線省道護欄之螺絲帽6顆、螺絲墊片6片、螺絲10組、角鐵1塊(價值約新臺幣200元)。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板手1支、鐵鉗1支、螺絲帽6顆、螺絲墊片6片、螺絲10組、角鐵1塊。
二、案經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清順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4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際,所分別使用活動扳手、鐵鉗各1支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有該等物品扣案足憑,則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一時貪念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更可能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活動扳手、鐵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請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事,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雖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尚需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所定之刑,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1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爰未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