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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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因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得易科罰金,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6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合於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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