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並未領得堆高機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駕駛堆高機欲移動路旁車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堆高機前叉突出路緣而佔用部分車道,不慎撞擊由乙○○騎乘、搭載甲○○,沿文程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左顴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甲○○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陳定偉魏春豐林于耕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乙○○、甲○○之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97、205、20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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