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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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故為新臺幣9萬元),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遭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95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行顯屬不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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