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先前係因抗告人加入相對人所召集之互助會,雖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在相對人預扣手續費及高達25%之利息後,抗告人實拿僅36,000元,其後抗告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通知前往警局製筆錄,始知相對人實係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開設地下錢莊,並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