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94年2月1日│300,000元│17,826元│98年12月1日│98年12月1日│6.35%││├──┼──────────┼──────────┼──────────┼───────────┼──────────┼──────────┼───┤│2│94年9月9日│100,000元│20,924元│97年8月9日│98年11月9日│5.8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