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嗣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01號認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同,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警方移送書、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及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院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