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於民國97年11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往新莊方向引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後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駛抵,輕碰甲○○騎乘之機車,甲○○即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失去平衡,往右側傾斜,擦撞路旁護欄,受有右第二、第五足趾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及右第二、第三、第五趾部分肢端缺損等傷害。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車肇事,已見乙○○受傷,竟不為必要之救助,逕行逃逸駛離。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車流龐大,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且伊係因遭後方公車撞擊,始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其身體,二車亦未倒地,伊自無過失,且伊肇事後,因遭告訴人抓住其機車右把手,與之爭論長達10餘分鐘,經告知須先行前往追尋肇事公車,並待告訴人記下車牌號碼後方駛離,蓋中山橋機慢車道寬僅1公尺,不容兩車併行,若非告訴人避讓,伊實無從前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往新莊方向引道行駛,適後方有不詳車牌號碼車輛駛抵,輕觸其機車,被告因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失控右傾,擦撞路旁護欄,因而受有右第二、第五足趾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及右第二、第三、第五趾部分肢端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照片10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當時車流龐大,無法保持安全車距,且伊並未撞擊告訴人身體,其機車亦未倒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大約30到40公里/小時左右。」、「(問:你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約1公尺。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74號偵查卷宗第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行向前方5公尺沒有車……當時我行車速率約30到40左右。」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0頁),以被告與告訴人車速均達時速30公里以上,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道路擁塞致無法保持行車距離之情形。詎被告駕駛機車,僅與前車保持1公尺之車距,其距離顯不足供一般駕駛人反應、煞停,難認已盡注意義務。被告駕駛機車沿中山橋往新莊方向引道行駛,倘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遭其他車輛輕撞,依通常情形,亦得及時煞車或閃避,不致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擦撞路旁護欄,而生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且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否直接撞擊告訴人身體或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倒地無涉,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既未報警、通知救護人員,
亦未留下個人年籍,即駛離現場之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撞到告訴人的車後,她為何抓住你?)……她怕我跑,她說她的腳有傷……我看到的情形是告訴人的腳趾頭被人行道擦傷,只有擦傷而已。」、「(問:你當時有無留電話、姓名?)沒有。」、「(問:你離開現場之前有無報警或叫救護車?)我為了追公車車牌……且當時我沒有電話。」、「(問:你追公車追多久?)……大概追了約1、200公尺,發現追不到公車,因為我腳流血,我回家擦藥,過了一個多小時我回到現場去,現場什麼都沒有了。」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亦結證稱:「我還抓住被告的衣角,告訴他說我的腳都碎了,被告說是公車撞到他,所以他要去追公車,然後他就騎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4頁)。
再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中山橋往新莊方向引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車道寬度達4.5公尺,足供兩車併行,且依被告所述情節,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猶自右側抓住其機車把手或衣角逾10分鐘,益徵被告肇事後,其人、車已在告訴人左側,被告所辯:中山橋引道機慢車道寬僅1公尺,不容兩車併行,若非告訴人讓行,伊無從離去云云,顯非事實;被告聲請履勘現場及調閱監視器,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為肇事人,即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被告既未自行或請託他人報警、通知救護人員,亦未提供個人姓名、聯絡方式,而以有其他肇事車輛為由,逕行駛離,於追尋近200公尺未果後,更未折返事故現場,而係自行騎車返回住處,其主觀上顯無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承擔肇事責任之意,客觀上確有逃逸之行為,被告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復未即予救護而逃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飾詞卸責,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人 鄭淑壬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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