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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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洪立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立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立臻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立臻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4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即現居地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由被告受僱人收受並應遵期報到,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為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