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何子政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海屏 訴訟代理人 邱銘志
曾富山 被告 魏桂英 訴訟代理人 魏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兄 何立生 (原名 何道生 ,0000年0月0日出生,籍貫:四川省大竹縣,生前住: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於1948年2月來台後,多年來與家屬音迅全無,嗣於2009年5月經伊向台灣地區發出尋兄啟事,始於同年6─
8月間陸續接獲台灣地區紅十字會、大陸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單位通知,何立生已於1998年3月9日死亡,並無遺眷。嗣再經伊向相關單位要求將何立生之遺骨歸葬故里,2009年9月4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下級單位花蓮療養中心告稱,何立生之骨灰及遺款已被誑稱為何立生兄妹之 何朝能 (0000年0月0日出生,住: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泰安鎮龍井村半坡社22號)、 何朝芳 (0000年00月00日出生,住: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泰安鄉后河村七組)等二人委任被告魏桂英向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領走,但該二人與何立生根本無親屬關係,係假冒之人士,根本無權領走何立生之骨灰及遺款。從而,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骨灰及遺款。被告則以原告陳報之繼承權已逾3年之法定期間,故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何立生已於1998年3月9日死亡,此業經本院調閱被告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保管之故榮民何立生專卷(編號:87─02)查證屬實,原告遲至2010年5月
20日始向本院提出繼承之請求,已逾前開法定期間,不應准許。另大陸地區人民何朝能、何朝芳二人向本院聲請繼承何立生之遺產,係委託台灣地人民魏桂英為代理人,且提出申請繼承用之「親屬系統表」、「保證繼承人身分真實切結書」及四川省瀘洲市公證處(2001)瀘證字第180號及(2001)瀘證字第18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各乙份供法院審核,形式審核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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