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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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26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
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行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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