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華迅原名鍾圳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華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華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華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2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21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7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0日│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7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1日│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10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