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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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曾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被告每次犯罪往往以有多名小孩亟待照顧為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然被告亦應有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被告迫於現實環境之影響又再度犯罪,本次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而念其係臨時起意,犯罪後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院於決定羈押被告之同時(尚在偵查階段),亦委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及轄區警員妥為照顧並安置被告之年幼小孩,據新竹市政府婦幼課承辦人員稱:被告四名年幼子女已安置於寄養家庭,另四名較年長之國、高中生,生活可以自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小孩有意願就讀軍校,本院亦再度函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被告之四名年幼子女為妥善之安置,並向被告說明縱小孩寄養或安置,其仍為小孩之母親,但為小孩之前途著想,實應痛改前非,且被告一再懇求本院再原諒被告一次,下次不敢了,這是最後一次,不會再去偷東西了等語,本院於飭回被告之同時提供新臺幣五百元以供被告之車資及至少足夠二天之飲食,希望被告在此次犯案後痛定思痛,努力振作,提起一份愛護子女之心,不再犯案,並以被告羈押之日數量刑,望被告體諒本院之一片苦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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