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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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5號、108年度偵字第2367號、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附表一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犯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二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1│水梨6箱、百香果2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2│蘋果1籃、百香果1籃、梨子1籃、 茂谷 1籃、紅龍果1│││籃、木瓜1籃、奇異果1籃(價值共約23,500元)│├──┼───────────────────────┤│3│火龍果約70台斤、香瓜約60台斤、橘子約50台斤│││(價值共約4,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5號
第2367號第2861號被告邱偉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何玉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鄧賜賢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陳啟榮 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玉琳、鄧賜賢、陳啟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曾建仁 、 謝正義 之警詢證詞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6紙、行照1張、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查訪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1張、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光碟共3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呂育禎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1│107年9月22│高雄市前鎮│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日凌晨○○○區○○○街│G號、改懸掛2935-UV號車牌│││許│8號陳啟榮│(該車牌係被告自不知情之││││所營水果攤│謝正義名下車輛拆卸用以行│││││竊後再行裝回)之自小貨車│││││到場,徒手竊取陳啟榮所有│││││之水梨6箱、百香果2箱(│││││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2│107年9月│高雄市三民│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29日凌○○○區○○街25│G號、改懸掛E4-4306號車牌│││時20分許│6號何玉琳│(該車牌係被告自不知情之││││所營水果行│曾建仁名下車輛拆卸用以行│││││竊後再行裝回)之自小貨車│││││到場,徒手竊取何玉琳所有│││││、置於店外之蘋果1籃、百│││││香果1籃、梨子1籃、茂谷1│││││籃、紅龍果1籃、木瓜1籃、│││││奇異果1籃(價值總計約│││││23,500元)得手│├──┼─────┼─────┼────────────┤│3│107年11月│高雄市三民│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14日凌○○○區○○街│G號之自小貨車(未懸掛車│││時12分許│203號鄧賜│牌)到場,徒手竊取鄧賜賢││││賢所營水果│所有、置於店外騎樓之火龍││││行│果約70台斤、香瓜約60台斤│││││、橘子約50台斤(價值總計│││││約4,000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