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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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請人 林志展
高游瑞 共同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被告 湯森 貿
郭貞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 湯森貿 自承亞頂有限公司(下稱亞頂公司)係投資祐銓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銓公司)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且亞頂公司於民國104年(按:應為「105年」之誤)1月
1日至104年(按:應為「105年」之誤)3月31日之損益表有認列投資祐銓公司損失7111萬9359元,復依證人即亞頂公司會計 王雅玉 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亞頂公司會計 黃品汝 所提出之亞頂公司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損益表、亞頂公司105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足證被告湯森貿確實有將祐銓公司營業上之虧損全數認列為亞頂公司之損失,並指示證人黃品汝將祐銓公司營業上虧損全數記載進入亞頂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由亞頂公司全數承擔祐銓公司之虧損。
㈡復依被告湯森貿及證人黃品汝、王雅玉於偵查中所供、證述
,足證祐銓公司所需要的所有費用、廠務費用及購料費用,包括機器設備、廠房設備之費用,全由亞頂公司及展華合成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展華公司)支付,且金額為7205萬805元,超過亞頂公司之投資額甚鉅,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99號處分書既認定亞頂公司投資祐銓公司之金額為1950萬元,則依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亞頂公司至多僅就1950萬元之出資額負責,被告湯森貿竟從亞頂公司及展華公司投入祐銓公司高達7915萬6800元,由亞頂公司及展華公司支付祐銓公司一切營業所需要之費用,並由亞頂公司全數承擔祐銓公司之虧損。
㈢前開處分書一方面認定亞頂公司於97年始轉投資祐銓公司19
50萬元,另一方面又認定被告湯森貿自96年起即有挪用亞頂公司款項,並使亞頂公司從96年起就開始負擔祐銓公司建廠、營運等所有費用,顯然前後矛盾。再被告湯森貿明知祐銓公司虧損連連、不良率高、入出敷出,且並非亞頂公司業務上需要之業務,竟於97年間在未經亞頂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以亞頂公司資金投資祐銓公司1950萬元。是被告湯森貿上開違背任務使亞頂公司負無限責任之行為,自有意圖損害亞頂公司,且已生損害於亞頂公司,而該當於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㈣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亞頂公司所出資購置,且為所有權人,被告湯森貿明知及此,竟基於業務之便,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易持有為所有,其所為已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湯森貿復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以擔保被告湯森貿及第三人歐頂有限公司向上海商銀之借款,所為屬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該當刑法之業務侵占罪。
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俾懲不法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展、高游瑞於105年8月18日,以
被告湯森貿及郭貞麟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8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9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林志展、高游瑞分別於107年11月8日、同月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7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738號、106年度偵字第21142號、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9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11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亞頂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展華公司及祐銓公司確實有實際營業之事實,輔以被告湯森貿所提出之祐銓公司設備費用、廠務費用、廠房租金費用、購料費用、人事費用等憑證單據得以認定祐銓公司確實有如聲請人所提出之7205萬805元暫付款支出;另聲請人雖質疑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均有登記在被告湯森貿名下之房屋各1間,是被告湯森貿私下以亞頂公司之資金所購置做為個人財產,而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惟依證人即亞頂公司業務部門經理 李岳峰 及黃品汝所述,上開房屋是供員工出差之宿舍,且上開房屋兩棟均認列在亞頂公司之固定資產下,是此部分無法作為被告二人有侵占或背信之依據;再被告湯森貿及案外人即其父 湯份 、被告郭貞麟均分別於99年、105年提供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土地、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市○○○路○○號18樓之3建物含所坐落之土地分別予個人 陳奇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為亞頂公司借款之擔保抵押品,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亞頂公司之資產或其他背信之犯行。則亞頂公司及大陸地區之展華公司、祐銓公司既均有實際之生產、營運,則公司因營運不良而產生之虧損,自不得認係被告二人之背信行為所致,又被告二人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另即便被告湯森貿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亞頂公司之股東會,對股東即聲請人有生損害,亦僅涉及被告湯森貿是否應負民事賠償及違反公司法未依規定召開亞頂公司之股東會之行政罰事項,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湯森貿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亞頂公司利益之意圖,率難僅憑被告湯森貿未如期召開股東會即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等語。
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略謂:
⑴被告湯森貿於85年10月間與聲請人林志展、案外人 陳登文 、
朱家慧 、 黃振基 、 陳建立 等6人,共同集資600萬元設立亞頂公司,股東共同推舉被告湯森貿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亞頂公司,亞頂公司於90年間為拓展大陸市場,將工廠遷移到大陸,全額投資設立展華公司,亦由被告湯森貿擔任展華公司之代表人;後展華公司承接LANEW專利鞋底代工製造,亞頂公司於97年間出資1950萬元、被告郭貞麟出資600萬元、案外人 梁世淦 出資300萬元、陳建立出資150萬元,合計共同集資3000萬元,在大陸設立祐銓公司,由案外人大陸人民 翟培基 即展華公司廠長登記為祐銓公司之代表人(即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湯森貿,被告郭貞麟僅投資祐銓公司600萬元,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經營祐銓公司及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所指被告郭貞麟為被告湯森貿之配偶並為祐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翟培基,被告郭貞麟並無持有祐銓公司之股份、被告湯森貿為亞頂公司之負責人,受任辦理亞頂公司投資祐銓公司750萬元之事宜,竟為圖自己及郭貞麟之不法利益,以損害亞頂公司利益之目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應認被告湯森貿及郭貞麟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責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湯森貿、郭貞麟之論據。
⑵亞頂公司於92年年初修改亞頂公司公司章程,於第14條增訂
: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並於92年3月
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3月12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是亞頂公司公司章程既已修正增訂,因業務上之需要得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則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湯森貿於97年間,因亞頂公司業務上之需要,轉投資祐銓公司1950萬元時,無須先取得亞頂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又查祐銓公司於96年建廠,僅營運約3年,因接單不多,不良率又高,入不敷出,損失嚴重,而結束營業,祐銓公司建廠、營運所支出之費用,皆由亞頂公司負擔,並由展華公司代祐銓公司支付相關費用支出;祐銓公司自96年開始建廠起至99年間結束營業止,支出設備費用、廠務費用、廠房租金費用、大陸員工人事費用合計支出7096萬5446元,而展華公司代祐銓公司支付之現金,及撥入祐銓公司帳戶存款,合計人民幣1720萬8000元,折合新台幣為7915萬6800元,是以祐銓公司確有支出7096萬5446元,且由展華公司代支付屬實,則聲請人於告訴時指稱:「、、、被告湯森貿及郭貞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月31日起至99年9月30止,共同自亞頂公司及展華公司內提領現金共7205萬805元至被告郭貞麟所實際經營之祐銓公司,並由被告湯森貿、郭貞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款項」云云,經核非事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湯森貿、郭貞麟之論據,且任何商業投資,常存有一定風險,是難僅憑亞頂公司2015年(按:應為「2016」年之誤)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損益表,載明投資祐銓公司損失7111萬9539元,即遽認被告湯森貿有背信之犯行。
⑶亞頂公司於90年間為拓展大陸市場,將工廠遷移到大陸,被
告湯森貿必須長期在大陸處理相關業務,需要一棲身住宿之處所,惟因亞頂公司為臺灣地區之公司,非大陸登記設立之公司,而所購買之房屋係供住宅使用,並非供展華公司辦公所需,依大陸相關規定不能以展華公司名義購買,被告湯森貿乃權宜於94年間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座落東莞市南城區國際公館坎培拉11棟102之住宅,供被告湯森貿出差大陸住宿之用,惟自96起即將該住宅逐年均列入亞頂公司固定資產;另亞頂公司於93年7月13日買受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2之辦公室,作為亞頂公司之營業處所,雖於同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在被告湯森貿名下,並於當日提供上開辦公室為亞頂公司、歐頂有限公司等,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亞頂公司並於103年7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亞頂公司地址由原臺中市○○區○○路○○○巷○號,變更登記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3樓之2,經臺中市政府於當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亞頂公司亦自96起即將該辦公室逐年均列入亞頂公司固定資產。則上開亞頂公司購買之2棟房屋,雖均登記在被告湯森貿名下,惟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3樓之2已確提供為亞頂公司營業處所,且為亞頂公司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2棟房屋並均列為亞頂公司之固定資產,皆足以認定被告湯森貿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42號、臺中
高分檢107年上聲議字第1999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二人背信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⑴涉犯背信罪部分:
①依展華公司之暫付款明細表載自97年1月31日起至99年9月
30日摘要為「祐銓提」之金額共7205萬805元,而亞頂公司
105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損益表載有「投資損失-祐銓」之金額為7111萬9539元、105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載有「前期損益(祐銓)」之金額為7111萬9539元(見他字卷一第15、16、37頁),固堪認定聲請人所指亞頂公司將祐銓公司之虧損7111萬9539元認列為亞頂公司之投資損失之事實,惟證人黃品汝於偵查中證稱:展華公司是亞頂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祐銓公司是亞頂公司於96年底至97年初轉投資的新廠,但祐銓公司不是亞頂公司獨資的,被告湯森貿有找一些其他股東,祐銓公司從97年1月31日至99年9月30日止,共提領從展華公司匯入祐銓公司的7205萬805元,展華公司需要的資金也是透過母公司(按即亞頂公司)這邊匯入,因為從96年建廠,申請配電,設備、人事資金、薪資、租金等全部都是祐銓公司的開銷,當初是因為展華公司生意不好,被告湯森貿想要轉型,想要製造更多的利潤,才會去做這樣的轉投資,上開祐銓公司提領的7205萬805元都有運用在上開項目上,聲請人林志展、高游瑞也都常常臺灣及大陸兩地跑,他們也有去看過祐銓公司的新廠,亞頂公司確實有投資大陸地區的展華公司及祐銓公司,展華公司及祐銓公司在大陸地區確實有建廠,也有生產製造,祐銓公司從建廠到結束總共3年,都是入不敷出,被告郭貞麟純粹是祐銓公司的股東,沒有任何職務,也不是展華公司的股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證人王雅玉於偵查中證稱:展華公司的暫付款明細表中「祐銓提」共7205萬805元是因為展華公司投資祐銓公司,祐銓公司需要現金要向展華公司提領,我就會做暫付款、、、聲請人高游瑞問我祐銓公司的部分,因為我跟聲請人高游瑞在展華公司工作10幾年,所以聲請人高游瑞清楚大陸祐銓公司的虧損,我當時解釋說祐銓公司的虧損算在展華公司的轉投資,所以祐銓公司虧損部分就放在展華公司的帳上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外,自97年5月16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由展華公司撥入祐銓公司之現金合計人民幣1720萬8000元,折合新台幣為7915萬6800元(以新台幣:人民幣=4.6:1計算,以下同),而祐銓公司自97年3月14日起至99年9月止支出之建廠、營運費用包括有:①設備費用合計人民幣882萬6714元,折合新台幣為4060萬2884元;②廠務費用合計人民幣93萬5526元,折合新台幣為430萬3419元;③廠房租金費用合計人民幣16
4萬8000元,折合新台幣為758萬800元;④大陸員工人事費用合計人民幣401萬7031元,折合新台幣為1847萬8343元,共計支出7096萬5446元,有亞頂公司於106年5月16日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㈢;三、㈠、㈡、㈢、㈤及所附之附件一展華公司代祐銓公司支付費用明細(廠務支出)暨所附費用報銷審批單、發票、送貨單、收據、供貨單等、附件三展華公司入祐銓公司現金明細暨轉帳傳票、現金收入證明單、銀行對帳單、附件六祐銓公司固定資產設備明細暨買賣合同、傳票、訂購單、收據、銀行對帳單等、附件七祐銓公司廠房租金支出統計表暨租賃合同書、費用報銷批單、收款收據、附件九祐銓公司大陸員工薪資總表暨每月薪資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77頁至第113頁、第139頁至第202頁、他字卷㈡第1頁至第129頁、第142頁至第231頁),及祐銓公司確有營運之事實,亦有祐銓公司之送貨單、流動資產盤點表、庫存表、訂購單、報價單、大底生產通知單、採購單等為佐(見他字卷四第2頁至第193頁)。是被告湯森貿辯稱:祐銓公司、展華公司均是亞頂公司經營,展華公司、祐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暫付款明細表自97年1月31日至99年9月30日止「祐銓提」的金額總共7205萬805元,是從亞頂公司操作過去的,大陸地區2家廠所有的資金是屬於臺灣控制的,包含大陸地區工廠所有費用、人事開支、購料都由臺灣支付,大陸工廠付錢的時候,就由臺灣匯過去,再由大陸地區付款項,這7205萬805元是公司人事所有費用、廠務費用跟購料費用,包含機器設備、廠房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頁至該頁反面),即非無稽。由上可證被告湯森貿係因追求獲利,除由亞頂公司轉投資成立展華公司外,復由亞頂公司及被告郭貞麟等人集資成立祐銓公司,聲請人亦知悉祐銓公司之存在,而展華公司所遭提領、自亞頂公司而來之7205萬805元,係用以支付祐銓公司之建廠、營運等費用。
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況投資行為本有一定風險,實難穩賺不賠,若投資失敗或經營不善之結果,均扣上損及本人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罪名,則社會經濟活動將停滯不前、保守、故步自封,無法鼓勵創業家承擔風險,積極進取、創新商業活動。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檢察官調查之結果,僅得認定祐銓公司經營不善導致鉅額虧損,造成亞頂公司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始造成在亞頂公司之105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損益表、105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載有祐銓部分之投資損失7111萬9539元之結果,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湯森貿或郭貞麟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故意損害亞頂公司利益之意圖,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⑵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①聲請人指稱系爭不動產為亞頂公司所出資購置,且為所有權
人,被告湯森貿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以擔保被告湯森貿及歐頂有限公司向上海商銀之借款,認被告湯森貿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固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523地號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上聲議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惟依前揭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8月10日登記為被告湯森貿所有,且於同日為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湯森貿前開所為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果若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時間應為93年8月10日,當可認定。而被告湯森貿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決定新舊法之適用。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明顯可見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湯森貿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行為於93年8月10日成立,依上揭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卷內亦未見該期間有何停止進行事由存在之相關事證,是以就該行為之追訴時效期間迨至103年8月10日當已完成。
③而聲請人係於105年8月18日先對被告二人投資祐銓公司之
行為具狀提出告訴後,迄至聲請再議時,始於107年10月5日就被告湯森貿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向臺中高檢署具狀補充,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補充再議理由狀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頁至第4頁反面、上聲議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2款之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湯森貿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雖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湯森貿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再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二人涉嫌背信部分,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湯森貿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所涉嫌疑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