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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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郭峻佑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被告 賴世平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實際經營未辦理登記之詮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開公司),詮開公司從事裁剪紙板、製作紙箱等工作,被告明知雇主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責任,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裝置及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危險發生,致伊於104年9月18日10時許,在前開廠房操作手動截紙機,為抽取於機器內之紙板時,因不及停止運轉中之機器,右手不慎遭閉合之截紙機夾壓受傷,請求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289,161元、醫療費用補償33,721元、失能(殘廢)補償486,000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慰問金20,000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412,000元,被告尚應補償376,882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68,335元、增加生活支出1,064,000元(含看護費用144,000元、定期更換皮膚9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合計6,832,335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0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第109頁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7月至8月底至銓開公司打工,嗣於103年6月16日開始受僱於伊,迄至104年2月底因服兵役而離職,104年7月又受僱於伊,原告對操作機器非常熟悉,故日薪由700元調升為900元,本件事故經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並未認定有何未設置安全裝置之缺失,且該機器設有煞車及停止開關,如有任何狀況,應先將機器煞停或關閉開關,再進行狀況排除,原告操作該機器時因發生裁刀卡紙,竟未依標準操作程序將機器煞車或關閉開關停止運轉,而直接趁鐵板打開時,徒手伸入裁刀處即機器作動範圍內,欲取出紙板,因而受傷,伊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亦有不合理處,另伊至多應負1/10之責任,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F棟之詮開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紙箱製造為業,詮開公司實際上並未依法為公司登記(並有高雄市政府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2.原告受僱於詮開公司,日薪為900元,詮開公司、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
3.原告於104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詮開公司廠房操作手動截紙機,為抽取於機器內之紙板時,右手不慎遭閉合之截紙機夾壓,致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第1至第5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刑事一審判決各
1份附卷可考,見106年度鳳司勞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
4.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尚未補償之金額為33,721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33至134頁言詞辯論筆錄)。
5.被告已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6,150元。
6.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並有診斷證明1份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告不爭執其為原告之雇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2、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不爭執其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見本院卷第
105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所開設未依法為登記之詮開公司,被告、詮開公司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則應認被告即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失能補償。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規定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則雇主如在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未使之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使勞工發生損害,自屬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勞工如與有過失,法院當應減輕雇主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3.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4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詮開公司廠房操作手動截紙機,為抽取於機器內之紙板時,右手不慎遭閉合之截紙機夾壓,致受有系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告因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認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核無訛。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略為:被告係詮開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製造紙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原告曾於103年7月受僱於詮開公司,負責操作半自動裁紙機(小台),從事裁剪紙板、製作紙箱等工作,於104年2月入伍服役而離職,嗣郭峻佑退伍後,自104年7月起再至「詮開紙器廠」任職,改操作之前未曾操作過之手動裁紙機(即 脫姆遜 裁紙機),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身分,詎被告應注意原告操作之機器已由半自動裁紙機更改為需具較高技能之手動裁紙機,應使原告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及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止操作過程中發生危險,竟僅簡略告知操作方法,亦未委請具操作手動裁紙機專業之師傅帶領指導,即由操作技巧尚未純熟之原告單獨負責操作手動裁紙機,迨於104年9月18日10時許,原告操作手動裁紙機從事裁剪紙板工作時,為調整裁紙機內之紙板,因未受適當訓練致操作技術尚未純熟,並因經驗不足,亦疏未注意先將機器停止運轉,即貿然將右手伸入機器內調整紙板,而不及自運轉中之裁紙機內抽出,遭裁紙機夾壓,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僅辯稱原告未使機器停止運轉,即貿然將手伸入機器內調整紙板,對系爭傷害之造成,應屬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64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被告不爭執成立侵權行為,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均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認被告確有刑事判決所認定,於原告退伍後重新任職,改操作之前未曾操作之手動裁紙機時,未使原告接受適當技能訓練及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即由操作技巧尚未純熟之原告單獨負責操作手動裁紙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操作之手動裁紙機,既有裁剪紙板之功能,則在操作中,有以手進入機器內調整紙板必要時,當應先將機器停止運轉,以避免手被裁剪紙板之機器所傷,此為眾所周知之機器操作經驗法則,原告既在未將手動裁紙機停止運轉之情形下,貿然將右手伸入機器內調整紙板,則對其所受系爭傷害之造成,自屬與有過失,如上所述,本院自應判斷勞、雇間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爰審酌勞工係為雇主之經濟利益而付出勞力,勞力付出所換得之經濟利益既歸屬於雇主,勞工僅獲得較微薄之工資,則遇有損害時,雇主當應負較大比例之責任,因認本件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分別為3/10、7/10。
(二)關於原告得依職業災害補償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1.醫療費用: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尚未補償之金額為33,721元,已詳為說明相關之證據,並扣除被告已補償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補償33,721元醫療費用,應認於法有據。
2.原領工資:依系爭傷害主要治療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略稱:原告「104年9月18日住院至同年11月7日出院」、「104年12月27日住院至105年1月16日出院」,恢復期間預測需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約半年,最近1次於105年5月10日回診,患處留有疤痕攣縮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認定為10
4年9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6日,共10個月少1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少需1年,尚屬誤解。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900元,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每月工資23,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為233,100元(23,400×10-900=233,100)扣除已支付之10,839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之主張),合計222,261元(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加計勞健保補助1,500元,而以25,000元計【見本院卷第166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勞健保補助部分,一般並未列入工資範疇,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3.失能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有右手壓砸傷合併第1至第5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核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1上肢」,失能項目「手指缺損失能」,失能狀態「11-3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8」之失能情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360日計算,另依勞工保險調料第54條第1項規定,本件屬職業傷害,應增給5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能給付,合計486,000元(900×360×【1+50%】=486,000)。
4.綜上,原告得依職業災害補償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3,721元、原領工資222,261元、失能補償486,000元,合計為741,982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慰問金20,000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412,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309,982元。
(三)關於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1.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害: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總評欄敘述略以: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外傷事故後致發生1.右手大拇指及小指活動障礙、2.右手第2、3指骨截肢、3.右手第4指掌骨以上截肢、4.右手第4、5掌骨骨折癒合,目前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107年10月16日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24%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且鑑定報告已詳述鑑定採憑之依據,經核亦無不合,該鑑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後,減損之勞動能力應認定為24%。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於上開醫療中無法工作終期翌日之105年7月17日,約20歲,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大致尚有45年工作時間,以每月短少工作收入5,616元(23,400×24%=5,61
6)為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1,612,220元(5,616×12×23.00000000=1,612,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而依失能補償之立法意旨,既係雇主就勞工職業傷害治療終止後,遺存障害所給與之補償,性質上與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極為類似,依上開規定,本件失能補償486,000元部分,自應在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之賠償中予以抵充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為1,126,220元(1,612,220-486,000=1,126,220)。
2.看護費用:依系爭傷害主要治療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略稱:原告「104年9月18日住院至同年11月7日出院」、「104年12月27日住院至105年1月16日出院」之2次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時間為72日(51+21=72),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需支出之費用為2,000元,此合於一般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44,000元,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於法有據。
3.定期更換皮膚費用:依系爭傷害主要治療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略稱:原告右手壓砸傷合併第1至5指外傷性截肢,業已於104年10月9日接受右手第2、3、4指斷端清創及游離皮瓣顯微覆蓋手術及全層皮膚移植手術,及同年12月28日接受右手覆蓋皮瓣減厚及全層皮膚移植手術;依病人所受傷勢評估,未來應無更換患部皮膚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定期更換皮膚之增加生活支出920,000元部分,應認於法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第1至第5指外傷性截肢之系爭傷害,醫療期間需10個月少1日,且治療終止後仍遺存勞動能力減損24%之永久損害,況本件受傷時原告不到20歲,則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兩造陳稱而對造均不爭執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答辯狀、第46頁原告準備書狀)、原告所得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後證物袋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00,
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1,126,220元、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2,270,220元,而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7/10,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9,154元(2,270,220×7/10=1,589,154)。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09,98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89,154元,合計為1,899,136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26日(見調解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訴於上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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