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9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未領有有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30日0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區○○路過埤63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 蘇育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竇朝暉 ,停等紅燈後起步直行時稍往外側變換車道,鄭智文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自後方撞擊蘇育玄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蘇育玄、竇朝暉人車倒地,蘇育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鈍傷、左腕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竇朝暉則受有右肘挫傷、右手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54分許,在鄭智文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玄、竇朝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第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育玄、竇朝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互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0月8日高監駕字第1070182785號函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6
5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
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且現行實務對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如此,何以「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卻要另外再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是本案既已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分論併罰,依前揭說明,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經合格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然已分別於94年12月
13日及94年2月22日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遭易處逕行註銷在案,且迄本案發生時均尚未再重新考領新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屬未領有有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各1份在卷足稽(警卷第5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此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蘇育玄、竇朝暉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為累犯,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惟若不分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可能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導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性質、不法內涵、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前案科刑判決執行矯正之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不同,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爰參考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不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節省司法資源,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業已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就累犯部分是否加重其刑應予審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先前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約定賠償金額(見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548號、第1549號調解筆錄各1份,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分期款項,有10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1份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雖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然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致量刑失當。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雖與告訴人竇朝暉調解成立,但之後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竇朝暉爰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上訴理由雖非有理,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未領有有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且行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07年11月10日前給付完畢,然迄今仍未依約全部履行,以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真誠面對解決事情之意,暨衡酌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軍校畢業、業工、月收入約25,000元、家境普通,本院交簡上卷第10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