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曾瑞山 被上訴人 謝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屬公寓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上訴人所屬樓層為5樓,被上訴人所屬樓層為3樓,系爭大樓外牆係兩造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擅自在3樓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架及空調設備,該鐵架及空調設備之設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無權占用系爭大樓牆面,已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其自應將鐵架及空調設備拆除,並將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外牆上,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編號A為1.875平方公尺、編號B為1.875平方公尺、編號C為2.1平方公尺、編號D為1.68平方公尺、編號E為1.82平方公尺、編號F為1.95平方公尺、編號G為1.95平方公尺,面積共13.25平方公尺之鐵窗,及編號
A、C、D、E、G之鐵窗上之空調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冷氣均安裝於原建物所附窗戶內之冷氣平台,而窗戶部分屬外牆結構之缺口、非屬外牆範圍;鐵架亦裝設在窗戶範圍,並未占用外牆。又系爭大樓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報備主管機關限制外牆使用,伊應得自由使用外牆,並非無權占用,且伊於原審勘驗後已修正附圖編號A、B之原有支架,將全數鐵架均改在原有建物的窗口部分向外設置,未占用外牆。況上訴人也在自家窗戶安裝鐵架,為何不先自行拆除?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外牆牆面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設置鐵架與空調設備影響大樓整體外觀,原審判決於法不合,爰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外牆上,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編號A為
1.875平方公尺、編號B為1.875平方公尺、編號C為2.1平方公尺、編號D為1.68平方公尺、編號E為1.82平方公尺、編號F為1.95平方公尺、編號G為1.95平方公尺,面積共13.25平方公尺之鐵窗,及編號A、C、D、E、G之鐵窗上之空調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1頁)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屬公寓式大樓,上訴人所屬樓層為5樓,被上訴人所屬樓層為3樓。
(二)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建物設置如附圖A至G所示之7個鐵窗,其中A、C、D、E、G所示鐵窗內設置空調設備。
(三)系爭大樓為67年7月3日建築完成,於同年9月5日為建物登記,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
(四)系爭大樓共有5層樓,1、2樓亦設有鐵架,鐵架上方有雨遮,下方均有支撐鐵架之支架,且目測觀察1、2樓之鐵架明顯突出於3樓之鐵架。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空調設備及設置於附圖A至G所示之7個鐵窗,是否占用系爭大樓外牆?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設置如複丈成果圖(附圖)A至G所示之7個鐵窗,係系爭大樓之外牆,屬包覆系爭大樓整體外觀之系爭大樓外牆一部分,而系爭大樓外牆應係維持系爭大樓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屬系爭大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依前揭說明,自係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而非被上訴人所專有,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在其中A、C、D、E、G鐵窗內設置之空調設備則均設置於被上訴人房屋原窗台範圍即被上訴人專有部分內,有其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未占用系爭大樓外牆,此部分堪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如附圖A至G所示之7個鐵窗占用系爭大樓外牆,是否為無權占用?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如附圖A至G所示之7個鐵窗,即自窗框向外設置鐵架,鐵架上方設有雨遮,其中A、C、D、E、G鐵窗內設置空調設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76頁),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該等鐵窗窗架向外沿伸而架設於大樓牆面,已突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窗台範圍,而已占用大樓外牆;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附圖編號A、B所示鐵窗下方底部部分另設有直角三角形狀之支架,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然被上訴人陳稱該等支撐架已經拆除(見簡上卷第31頁),並提出照片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168頁),堪認鐵架支架已修正而未占用系爭大樓外牆。原審以鐵架之設置仍屬原窗台之範圍,鐵架主體並未占用系爭大樓外牆,而認未占用系爭大樓外牆,固非無見,然被上訴人所設置鐵架包覆於牆面窗口、向外突出,顯已超越原有窗台寬度,懸立架設於外牆上(見原審卷第67至76頁),核屬占有系爭大樓外牆之行為無誤。
3.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通過,不得擅自、使用系爭房屋外牆云云。惟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觀之,應僅於就外牆之管理使用,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限制,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該區分所有權人始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應仍可在符合法令規定範圍內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下自由使用外牆。系爭大樓為67年7月3日建築完成,於同年9月5日為建物登記,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系爭大樓之外牆使用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則區分所有權人應可在符合法令規定範圍內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之情形下自由使用外牆乙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大樓為5層樓建物,1、2樓亦設有鐵架,鐵架上方有雨遮,下方均有支撐鐵架之支架,且目測觀察1、2樓之鐵架明顯突出於3樓之鐵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履勘筆錄、照片數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133頁至第138頁),而上訴人所有之32之4號建物,亦於系爭大樓外牆設置鐵窗、雨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紙可佐(簡上卷第20頁),綜合上開情事以觀,系爭大樓包含上訴人之多數住戶均有於外牆空間設置鐵窗、雨遮,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可認為系爭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已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被上訴人就屬共有部分之系爭房屋外牆,應可在符合法令規定範圍內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下自由使用,應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設置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G所示之7個鐵窗之行為,應係為遮蔽風雨,兼有防盜目的,其範圍與窗台面積相當,並無妨礙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虞,復未明顯破壞系爭大樓外觀一致性,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違反法令及影響系爭大樓公共及結構安全之情形,應認屬合法使用,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空調設備並未占用外牆,如附圖A至G所示之鐵架則屬合理使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空調設備及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鐵架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鐵架部分請求之理由,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其餘部分判決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