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紀宏德於民國107年12月4日、5日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查無此人」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查無此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李雅琳 ,致李雅琳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紀宏德再依「查無此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上述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將款項提領一空,旋即將款項交予「查無此人」,並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李雅琳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紀宏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琳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3、25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宏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查無此人」之成年男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紀宏德,被告持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依「查無此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查無此人」或其他成年成員,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自稱「 顧玉蓉 」成年女性成員、指示提款及收款事宜之「查無此人」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紀宏德等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查無此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102年度簡字第20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6月、5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9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含拘役部分),於105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案紀錄卷第29至3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加重詐欺案件,罪質顯與上述竊盜、公共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其負責提款,相較於同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個人情狀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況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受騙金額10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9之1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同一詐欺集團不同分工下惡性較重之其他成員刑度有所區隔,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宏德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罪,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損失金錢,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共獲利3000元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願給付賠償金10萬元予告訴人,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查無此人」之指示,持該人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該人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分工實施詐騙行為,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時,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提款「車手」之分工,因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提款時間、地│││告訴人│││地點、時間│點及金額││││││及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12│佯為友人│臺中市霧峰│107年12月│││李雅琳│月7日14│以LI○○○區○○路25│7日15時││││時21分許│通訊軟體│5號、107│25分許,高│││││致電借款│年12月7日│雄市前鎮區一│││││周轉│15時16分、│心二路21號││││││15時1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共2次,│銀行,總計10││││││各5萬元(│萬元(共提領││││││共10萬元)│4次,其中3│││││││次各提領3萬│││││││元,另1次提│││││││領1萬元)│└──┴────┴────┴────┴─────┴──────┘附表二:
┌──┬──────────┬──────────┬─────┐│編號│銀行名稱│帳戶帳號│戶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張展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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