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文(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旁之人行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陳雅嬰 從大中二路26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小跑步上人行道,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是車禍事故所引發的過失傷害案件,乃屬因行為人一時疏忽所偶然衍生的刑事案件,就一般多數情形而言,此類案件之被告、告訴人,並不存在甚大、難以化解之對立性,故最終以達成和解、調解的方式結束雙方糾紛者,不在少數,而從事司法工作者,自應體察此類案件之上述特性,並為相對應之妥適處置。然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藉此瞭解雙方調解意願、進而轉介雙方至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與法務部訂定「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希望「透過強化調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藉此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及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的良法美意,已有相違。且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未以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以外的方式(如撥打電話詢問、發函詢問等),瞭解雙方試行和解、調解的可能性,而是直接將本案偵結、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僅經1次調解程序,被告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可知本案若於偵查過程中有探詢雙方意向,將有極大可能性在偵查階段就及早使當事人脫離訴訟的紛擾,而不需延至法院審理階段,方以判決公訴不受理的方式終結,平白增添當事人因訴訟程序延續所生之不安定感。又檢察官上述偵查過程,雖屬其裁量權的行使,但如此處理方式,不但增加法院審理案件此一程序,就檢察機關而言,案件偵結後的送審、法院判決後的相關執行事務,亦均屬人力的耗費;且案件每增加一道程序,就有不同的承辦人員(不論是承審的法官、書記官,或是負責執行階段的檢察官、書記官)需重新閱覽、瞭解、整理卷證資料,而增加整體司法機關的工作負擔。因此,檢察官於案件之偵查,允宜避免上述情形發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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