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陳秀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7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陳秀月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林金葉 沿中正路由西向東步行至此處,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身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第4頸椎骨折、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牙齒1顆脫落、右手撕裂傷8公分、肢體鈍挫傷、右手撕裂傷5公分及右手第4指手腕伸肌腱斷裂、右下側門牙搖晃、右上第2小臼齒殘根、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