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邱咨善
被   告  楊志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被告 陳志誠洪崇哲 部分)及10
9年4月10日(原告楊志盛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顏
敬倫、 陳宥銘張典叡徐宗豪劉立豪陳則宇 為被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9,1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繫屬間,撤
回對 顏敬倫 、陳宥銘、張典叡、徐宗豪、劉立豪、陳則宇之
訴訟,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志誠、洪崇哲、楊志盛應連帶給
付原告29,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33頁)。就被告陳志誠、洪崇哲部分,本院先於109年3
月24日判決。剩餘被告楊志盛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楊志盛應給付原告29,152元,
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盛與訴外人陳志誠、洪崇哲(業經本院
判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所屬之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152元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上開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楊志盛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洪
崇哲、陳志誠,持陳志誠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
款項交予在車上之陳志誠。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志盛與訴外人陳志誠、洪崇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29,152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楊志盛則以: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志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其受有29,152元損害,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亦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31、1572、1931號刑事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有本院刑事庭109年1月20日中院麟刑愛
108附民667字第1090005853號函、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718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82
頁)。又被告楊志盛於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承認原告之請求,對訴訟標的認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175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法院
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楊志盛敗訴之判決。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17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
盛與訴外人陳志誠、洪崇哲(前經本院判決)連帶給付原告
29,152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
│匯款時間│詐欺方式│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宣告刑│
││││金額││
├──────┼─────────┼───────┼────────┼───────┤
│107年9月17日│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107年9月17日19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18時45分許、│18時6分許,接獲不│行帳號00000000│32分許、19時33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18時49分許│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10676號帳戶(│許、19時34分許;│罪,處有期徒刑│
││,先後佯稱其為「│戶名: 張家豪 )│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壹年肆月。│
││EVAEVA」客服人員、││路2段39號軍功農│楊志盛三人以上│
││第一商業銀行專員,││會;20,000元、20│共同犯詐欺取財│
││,邱咨善先前訂購商││,000元、9,000元│罪,處有期徒刑│
││品時,因客服人員操││,共計49,000元(│壹年貳月。│
││作錯誤,導致其重複││含邱咨善、 蔡正雄 │洪崇哲三人以上│
││訂購20次,須依指示││所匯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罪,處有期徒刑│
││訂單云云,致邱咨善│││壹年貳月。│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時間匯款29元、29,1││││
││23元,共計29,152元││││
││至右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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