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78號
原 告 欣玉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堯 新
複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 律師
被 告 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平
訴訟代理人 鄭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7日與訴外人義大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就犀牛造型之「爆米花桶-大義
」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於99年7月26日前完成並交
付爆米花桶1萬個及製桶模具乙式,合約總金額含稅新臺幣
(下同)935,000元(含模具費29萬元),原告旋於99年4
月23日就上開爆米花桶及模具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
被告應於99年7月20日前完成產品標的物之交付、檢驗及驗
收,合約總金額未稅為72萬元(含模具費22萬元)。詎至交
貨期限99年7月20日止,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標的物之交付、
檢驗及驗收,經義大公司、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及協調,義
大公司、原告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99年8月26日,惟被告屆
期仍無法完成系爭標的物之交付、檢驗及驗收,所交付之樣
品亦不合於檢驗驗收標準,甚或未具備中等品質,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義大公司已於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原告亦於102年6月14日以調解
聲請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
標的物之交付、檢驗及驗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約定,
每逾1天扣罰合約總金額千分之5,因罰款金額以合約總金
額5%為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720,
000×5%=36,000)。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
付之模具費用22萬元,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損失之預期利
益184,286元{原告與義大公司未稅之買賣價金為614,286
元〔(935,000-290,000)÷1.05=614,286〕,營業稅
為30,714元(935,000-290,000-614,286=30,714),
預期利益為184,286元(935,000-720,000-30,714=18
4,286)}。又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
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因被告違約發生
之任何實際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上開模具費用、
預期利益,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29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為請求。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440,286元(36,000+220,000+184,286=44
0,286)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86元,及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爆米花桶製作流程為設計、製作木模、確認
木模、轉成3D圖、以3D圖開模、以3D圖製成模具、塑膠射出
、印刷、完成成品,桶身部分則以吹氣方式製作,被告於98
年5月22日第一次完成3D圖,因義大公司開會時提出修正意
見,98年5月27日第一次修改,99年6月7日第二次修改,
並於99年6月8日再次送件,義大公司於98年6月9日確認
後開始開模,開模時間約為45天至60天,被告於99年8月29
日陪同原告公司人員至義大公司交付模具,義大公司人員確
認完成後請被告開始生產,惟其於99年9月15日經由原告公
司人員轉知將變更設計,原以吹氣方式製作之爆米花桶桶身
將變更以射出方式製作,被告於99年9月16日就變更設計一
事表示意見,原告於99年10月1日提供變更設計稿予被告,
並於同日要求被告按變更設計後之爆米花桶進行估價,被告
報價後,先後二次陪同原告公司人員至義大公司開會,其後
原告、義大公司均無任何指示,經與原告聯繫,原告告知被
告待義大公司決定後再行處理,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或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義大公司、原告於99年4月7日就犀牛造型之「爆米花桶-
大義」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於99年7月26日前完成
並交付爆米花桶1萬個及製桶模具乙式,合約總金額含稅93
5,000元(含模具費29萬元)(本院卷第8-14頁)。
㈡原告、被告於99年4月23日就上開爆米花桶及模具簽訂買賣
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7月20日前完成產品標的物之交
付、檢驗及驗收,合約總金額未稅為72萬元(含模具費22萬
元),被告已給付模具費22萬元(本院卷第15-19頁)。
㈢義大公司於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買
賣合約(本院卷第20頁)。
㈣原告以聲請調解狀之送達為解除其與被告間買賣合約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
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
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
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7月20日前
完成產品標的物之交付、檢驗及驗收,嗣原告同意將交貨期
限延至99年8月26日,惟被告於99年8月29日始陪同原告公
司人員至義大公司交付模具,義大公司人員於99年8月30日
確認完成同意開始生產,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查:原告於99
年9月15日,依義大公司之指示,告知被告原以吹氣方式製
作之爆米花桶桶身將變更以射出方式製作,被告於99年9月
16日就變更設計一事表示意見,原告於99年10月1日提供變
更設計稿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按變更設計後之爆米花桶進行
估價,原告於被告就變更設計後之爆米花桶提出報價後,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或要求被告應備妥義大公司修正設計
手繪圖稿,並解決變更設計後可能產生之問題,暨陪同原告
公司人員至義大公司開會,有原告99年9月15日、99年10月
1日、100年1月3日電子郵件,及被告99年9月16日、99
年10月5日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14
6、147、152、150、149頁)。對照原爆米花桶桶身為
P.P.吹氣,桶蓋為P.P.射出(本院卷第15頁),而變更設計
後之爆米花桶,其桶身、桶蓋均為P.P.射出,頭部、手部材
質變更為PVC糖交,背帶改以扣環固定,耳朵、雙角改以卡
榫方式製作(本院卷第146頁),依一般交易觀念,二者已
失其同一性。探求其真意,兩造已合意更改債之客體(爆米
花桶),被告其後應給付者為變更設計後之爆米花桶,兩造
均無再令被告給付原有爆米花桶之意思,其舊債務因債之更
改而消滅,依上所述,原告不得再本於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權
利,其以被告遲延給付原有爆米花桶,主張其得依原有買賣
合約及遲延給付規定,及以原有買賣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主張其得依原有買賣合約及回復原狀、遲延給付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模具費用22萬元、預期利益
184,286元,均非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原有爆米花桶變更設計係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
之後,原告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惟查:被告未
於交貨期限完成產品標的物之交付、檢驗及驗收,僅涉及被
告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兩造非不得於原定交貨期限之後為
債之更改,其等既已合意更改債之客體(爆米花桶),並均
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即均有被告毋庸再提出原有爆米花桶
之意思),舊債務即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不因兩造於原定交
貨期限之後始為債之更改而有不同,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主張權利,其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更改債之客體,舊債務因債之更改而
消滅,原告不得本於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其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模具費用22萬元、
預期利益184,286元,合計440,286元,洵非正當。從而,
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及回復原狀、遲延給付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40,28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