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劉于綺 (原名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街○○○號6樓之3」,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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