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再簡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尤薇雅
即再審原告
相 對 人 李燕華
即再審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
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
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
郵務機構行之;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
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
、第1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
二審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裁定
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6
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惟抗告人
拒絕收領,故將應受送達之文書留置於該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拒絕收受送達公文之見證文件各1件
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