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張永煜
被 告 許林阿如
許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林阿
如、許招欽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103年度桃補字第206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7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領取明細表各1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