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江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揚停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2,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