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威綸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姚威綸及 謝瑋皓 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之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二人均係未成年人,此有
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未
合,如首揭之說明,應予補正,並提出繕本2件。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