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10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96年度票字第1410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尚欠金額│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利率││號││︵新台幣︶│︵新台幣︶││││├─┼───────────┼─────────┼─────────┼───────────┼───────────┼───────┤│00│92年4月28日│3,000,000元│2,560,620元│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年息4.25%││1│││││││├─┼───────────┼─────────┼─────────┼───────────┼───────────┼───────┤│00│92年4月28日│2,000,000元│1,677,283元│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年息3.0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