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複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44年8月24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0.01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臨1號(以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95年3月2日向丁○○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買受系爭房屋,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熊興德 就系爭土地,既早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告繼受取得後,自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被告應容忍之。為此,依據民法第769條及第772條規定,訴請被告容忍登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至原告起訴原另訴請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業經於96年8月21日當庭撤回,即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應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丁○○於95年3月2日所簽訂之房屋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款雖載有:「申請承租及承買之相關權利」等文字,惟所謂「相關權利」,係指以申請承租及承買為目的之相關權利,並不包括已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內,而被告亦否認丁○○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僑務委員會,該委員會已於95年10月4日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甲○○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9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僑務委員會,是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僑務委員會。
⒉丁○○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進而
申請門牌編碼臺北市○○路○○巷臨1號,且申請裝設水、電,並設有戶籍,而原告則於95年3月2日向丁○○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雙方訂有房屋讓渡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
⒊僑務委員會前於95年10月4日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僑務委員會,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僑務委員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現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士簡調字第97號卷第
8頁)、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7頁)、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260號公證書暨房屋讓渡契約書(同上卷第11頁以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16頁)、臺灣電力公司北北區營業處95年2月9日書函(同上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訴字第95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88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其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而訴請被告容忍其申辦登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占有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1
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應由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自丁○○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並主張繼受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而依據所提出之之戶籍謄本記載,顯示丁○○確早於44年8月24日遷入同址居住,另依臺灣電力公司書函內容證明系爭房屋係於60年7月間申裝電表供電等情,固堪認原告主張丁○○自44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尚非無稽。然觀諸原告與丁○○間房屋讓渡契約書第1條「讓渡標的及權利範圍」第2項記載:「基於甲方(即丁○○)所有上開房屋(即系爭建物)現使用之國有土地○○○區○○段○○段370、371等貳筆土地得依法向有關單位申請『承租』及『承買』之相關權利。」;第13條第2項記載:「本約簽訂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即原告)便章乙顆以甲方名義向有關單位申請房屋基地之『承租』或『承買』,待有關單位核定承買價格後,甲方再出具讓渡書或拋棄書予乙方依原價『讓租』或『讓購』但如時間許可亦得由乙方直接『洽租』或『洽購』。」(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調字第97號卷第12頁以下)等文字,再佐參原告曾於95年
3月30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7月13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28542號函復註銷其申租案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288號卷第24頁、第49頁),均足顯丁○○係以將來向被告承租或承買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且上開房屋讓渡契約書上載約定文字,業已表明原告係受讓丁○○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370地號土地向有關單位「承租及承買之相關權利」之真意,要無涉於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問題,更無須別事探求,原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前揭「承租及承買之相關權利」約定之文義,為包含地上權與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丁○○於本件審理中,經通知到庭為證而未到,雖另具狀稱:地上權已讓渡與原告云云,但此狀陳所云,非法定之證據方法,自不在得與採酌之列。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丁○○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即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該地上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丁○○自不能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為丁○○繼受人之原告,亦無從認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上訴人所稱:丁○○於9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已於同年4月16日將地上權讓渡,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於上開理由,既認原告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不得訴請被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
㈢第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
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應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此容忍義務為不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發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迄未曾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業經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8號訴訟中陳明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8號卷第85頁),即迄未曾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依據上開說明,縱認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應認尚不發生被告容忍之不作為義務,其此訴請被告容忍其申辦地上權登記,同屬無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9條及第772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容忍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原